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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一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与罗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合并审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害人严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殷家山山顶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以“捞腌菜”的形式用现金赌博,期间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提出严某某赌钱出“老千”,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刘某某(在逃)、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等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方法,让严某某、许某某、邓某某赔偿共计人民币57800元给罗某某,其中许某某、邓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8000元,严某某等人分别通过银行存款19800元、8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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