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9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大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被害人陈某甲(注:其二人曾系夫妻关系)暂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幢**室的房屋内,因感情问题持菜刀砍击陈某甲肩部、大小腿等处,致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创等。随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64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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