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镇**村**组。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2日15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花石镇红中村村道由花石镇胜天河桥往合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花石镇红中村栗木组地段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由新洋村往栗木桥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案,等候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陈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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