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永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申请,未取得野外用火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永福县**镇**村**“某某”(又名某某某,下同)山场祭祖时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未燃尽的纸钱被大风吹至坟边干杂草处, 引燃该处干杂草,因火势无法控制,引发森林火灾。经广西泽森林业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永福县**镇**村**“某某”山场森林过火总面积共8.38公顷(折合125.7亩),其中无林木荒杂山过火面积0.67公顷(10.05亩),有林过火面积7.71公顷(115.65亩),过火林木蓄积量1092立方米。火灾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永福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报警,并组织人员灭火。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88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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