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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22001********,藏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号,捕前住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罗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帮助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桑珠孜区**路**饭店内盗窃一部三星牌(SM-A8000)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台苹果电脑(A1466)、一部佳能照相机,一副魔音牌耳机、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台智能脂肪秤(CS20E)、一把烧水壶(YSH-B18P1)、一台烤饼机(TS-2168-1F17)、一台白色电饭锅(YLB-A20K1)、一个玉手镯、衣物、鞋子、被套、枕头、化妆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和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桑珠孜区**林**号**单元**室入户盗窃一部Oppo R9s手机和现金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和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桑珠孜区**林**号房入户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和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桑珠孜区**路**酒店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

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价格监测中心对被追回的赃物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8890元(捌仟捌佰玖拾圆整)人民币。本案总案值为8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李某乙、曹某某、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兰某某、普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日桑价认【2020】年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格桑卓玛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换押证叁联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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