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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荷芳村芳坪片樟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沙市镇赤马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飞宇搅拌站前方路段会车时,恰遇行人喻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遇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主动避让行人,喻某某横过道路亦未确认安全,致使湘******小型轿车与喻某某相撞,造成喻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投案自首。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的湘******牌小型轿车车体前部(发动机舱盖、前挡风玻璃)的事故受损痕迹,符合与行人喻某某右髋部外侧挫擦伤、上唇及双侧颧面部等突出部位多处挫伤等伤情处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喻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免予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浏阳市沙市镇文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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