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子唐某某沿射阳县特庸镇北洋村十一组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特阜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特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苏J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周某某、唐某某受伤,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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