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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孟州市**医院聘用人员,住孟州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二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9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王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小村村口时,与由付某某驾驶的,在其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家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六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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