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82********,汉族,大学文化,苏州**技术有限公司**主管及**工程师,住苏州市**区**花园**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林锋,江苏御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和尚鹦鹉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饲养、观赏为目的,向翟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1只人工驯养繁殖的绿色和尚鹦鹉,付款人民币700元。翟某某通过大巴托运的方式运输给吴某某。吴某某在饲养过程中,该绿色和尚鹦鹉飞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鹦鹉是和尚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托运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同案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