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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俊不起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芳溪镇*****,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金鼎商业街*****,系宜丰****有限公司、宜丰县***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10月31日由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某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规定,在其租赁的宜丰县工业园****公司厂房内非法收购陶某军(已另案移送起诉)在宜丰县潭山镇坪上村“牛栏冲”、“屋背山”山场滥伐的杉树木材,收购价格为每吨700-800元,收购价款总计32.388万元均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转给朱某某,收购的木材均已加工出售。经核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购上述山场滥伐的林某立木蓄积444.89立方米。案发后,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积极主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某而予以非法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两民营企业的法人代表,为当地解决就业和税收作出了一定贡献,得到服务乡镇和工业园管理部门的肯定。综上被不起诉吴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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