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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放火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4,水族,大专文化,护士,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协府路**栋**栋**单元**层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怀疑其夫周某某与其同事有感情纠葛,于2019年4月15日下午到周某某单位都匀市**中学想找二人见面。因周某某军不出现,16时50分许吴某某在该校教师办公楼*****办公室内与周某某打电话发生争执,为了让周某某现身,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周某某同事办公桌面上的一张纸后离开,导致引燃该桌面上的其他物品,烧损了两套办公桌和两台电脑显示器。吴某某在离开过程中,疏散了办公楼内的人员,在其到达一楼后随即报警。该校老师因周某某电话通知于17时04分赶到现场将火及时扑灭。吴某某原地等待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都匀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本案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人民币共计1106元。

另查明,吴某某家属已经向都匀市**中学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该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疏散人员、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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