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未检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石清村七组,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市场附近。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5日补查重报。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2月29日,王某某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陈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200元,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当日,王某某携带赃物到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楼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营的打金档口,将所盗的两枚女式黄金戒指和一条女式黄金小项链以每克220元的价格抵押给吴某某,获得人民币8450元。
2、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陈某甲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吊坠一只。后于2016年1月下旬,王某某携带赃物到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楼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营的打金档口,将所盗的两枚女式黄金戒指和一条女式黄金小项链以每克220元的价格抵押给吴某某,获得人民币4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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