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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现住浙江省**竟后西村**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贵HSY****小型轿车,由苍南县钱库镇往灵溪镇方向行驶。当日0时25分许,途经苍南县**镇**路**号前路段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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