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号7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CW****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龙潭镇新民街方向往下场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潭镇下场口右转往滨河路方向时,与道路上的被害人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代某某于2019年8月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由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吴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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