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6月15日未批准逮捕。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时许,吴某某驾驶黑M****0 中型自卸货车沿S311 绥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绥化市路段永安满族镇厢黄五村2组路口时,与行人朱某甲及三头黄牛相撞,造成朱某甲及三头黄牛(刘某甲系一头死亡黄牛所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死者朱某甲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部、胸腹部、左下肢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大脑水肿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心脏破碎、心包破裂、肺破裂、肝脏破裂、左下肢皮肤大部分缺失及胫腓骨骨折等致大失血,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丧失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刘某甲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民事部分当事人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吴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处理委托书、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人刘某甲、朱某乙、杨某某、刘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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