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江北村4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号桥南侧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茅某乙(男,殁年83岁),发生致被害人茅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茅某乙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茅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茅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茅某乙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茅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茅某乙近亲属人民币3092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茅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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