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靖县县道X575线由丰田镇往丰田高速出口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碰撞到停放于路右非机动车道黄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黄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当事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及时注意道路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头部碰撞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前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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