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3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3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杨某某、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将其位于石狮市**路**号的房间出租给杨某某、韦某某卖淫并收取租金。
201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石狮市**路**号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杨某某、韦某某,并在该出租房附近的老人会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扣押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本院建议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 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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