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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小区**楼**单元**室。系临泽县**局职工。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16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已所有的甘GQ****号本田理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霞大道0公里+500米(五湖嘉园十字路口)处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依法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样内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测结果为164.58mg/100mL。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其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检验鉴定,2020年8月13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不起诉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重新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53.60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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