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3********,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慈利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慈利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无证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慈利县零阳镇香樟苑小区出发,经永安大桥进入沿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名苑小区前路段时,与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后李某某因抢救无效于8月8日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向某某无证驾驶、在视线欠佳的道路上未减速行驶、未注意到横过马路的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2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因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慈利县零阳镇白云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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