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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5:56左右,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岔镇燕子坝村叶水线组级公路由燕子坝村委会往水井湾方向行驶,行至叶水线100米急弯路段,将行人郭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向某某立即拨打110、120报警求助。当日下午1时许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系因颅内出血和脑挫伤而死亡。向某某所驾驶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性能合格。

2020年7月20日向某某与郭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向某某一次性赔偿276000元人民币,现已履行完毕,向某某取得郭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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