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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6时5分,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酒后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1362KM+200M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l00ml。随后民警将吉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4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8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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