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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淳安县里**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为杭州**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配偶胡某甲(已判决)为实际控制人,叶某某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2017年1月,杭州**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该公司员工可以其工资向淳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胡某甲经与管某甲(已判决)、胡某乙、胡某丙、管某乙、胡某丁(均另案处理)预谋,将胡某甲、管某甲等人的个人债务捏造为胡某乙等人在**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1万元,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管某乙、胡某丁分别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该情况,仍作为法人代表向人民法院承诺上述申请真实有效。2017年1月至3月1日期间,淳安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5份支付令判决。

管某甲等人同时向淳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发现,2017年5月3日,上述人员撤回执行申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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