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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罪)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拿着锄头从外面做事回家,看到对面邻居陈某某在水泥马路上挖水沟,要将雨水流向其家门口,就上前制止陈某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后陈某某给叶某某打了一个耳光,叶某某就拿锄头给陈某某左小腿打了一锄头,陈某某就坐在地上喊痛。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叶某某赔偿了陈某某各项损失,陈某某对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治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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