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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船营区临江门英派斯健身馆内,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顾客因店内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致被害人贾某某左手中指骨折、左大腿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大腿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史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和道歉,取得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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