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揭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23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沿***路自南往北行驶,与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V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揭阳市***路“新**”斜对面路段发生碰撞。史某某因事故受伤送医院治疗。同日,史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林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3月13日0时40分,公安机关在未安排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使用了不明消毒液对史某某、林某某消毒后抽取血样,并违反《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的规定,往史某某的血样中添加了促凝剂。后公安机关将史某某、林某某抽取的血样信息在未作区分的情况下登记在同一份《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并在未交予史某某签名确认及未标注消毒液名称及密封方法的情况下完成《血样提取登记表》的制作。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不能提供史某某血样低温保存出入库记录且在未能保证送检血样信息同一性、连贯性的情况下,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血样“立即送检”的规定,于取样后的第三日将史某某、林某某血样委托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
2019年3月18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优先适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等相关规定,采用了广东省推荐性标准《血样中甲醇和乙醇的顶空气相色谱定量检验方法》GDLH/T1027-2016进行检验,认定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1mg/100ml。
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查获被不起诉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超期办案364日后将本案侦查终结,移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揭阳市公安局认定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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