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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台州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148408889Q,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地玉某市**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4********,大专文化,台州**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路**号。

本案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塑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塑业有限公司因进项发票不足,为了少缴税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5%的开票费并通过银行账户虚假走账的方式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由台州**贸易公司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3万元,税额人民币106068.4元,并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事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塑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滞纳金、罚款。

本院认为台州**塑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及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台州**塑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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