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031994********,汉族,初中,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队**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3月20日重收本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孙某甲、牛某某、朱某某、孙某乙、张某某、谢某某、彭某某、林某某、黎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每人出资10万元成立了12人的“套路贷”犯罪团伙,该团伙以“**”公司为平台对外发布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虚假广告,后利用被害人征信差、急需用钱的弱点,诱骗事主签订一式一份的留空合同,以“砍头息”的方式放款给被害人,当被害人逾期偿还欠款时,采取软硬兼施的方式“索债”,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产、生活。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人民币约5000元的非法利润,同月,卢某某因未拉到业务被踢出该犯罪团伙。2018年7月2日,同案人朱某某将卢某某出资的10万元本金归还卢某某,期间该本金一直被作为作案工具使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施“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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