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学校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至3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超市内,采用少刷码支付的方式先后六次窃取超市内水果、蔬菜、牛奶等物品(光明牌一只椰子牛乳饮品1瓶、统一牌汤达人日式豚骨拉面1包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8元,其余物品因重量不详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先后六次以在超市自助机少刷码的方式盗窃水果、蔬菜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单位委托的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超市经过查看监控录像对比发现卢某某先后六次盗取超市商品,案发后超市收到卢某某赔偿款400元的情况。
3.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证实汪某某受被害单位委托到司法机关处理本案的情况。
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明细、多点订单明细、监控视频、被盗物品清单,证实卢某某到涉案物美超市行窃的具体时间情形以及被盗物品的进价等情况。
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付款凭证,证实卢某某赔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
7.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被动归案。
8.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
9. 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因重量不详无法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已进行退赔,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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