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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公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沙县**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至沙县**路路口,被在该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卢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OOml。其后,民警遂将卢某某带至沙县总医院抽血样并送检。经检验,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49mg/100ml。经鉴定,涉案无号牌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5.现场及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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