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9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高新区创新大道与艾溪湖一路T字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履行注意义务,车头将被害人范某某带倒在地, 车右前轮及右后轮碾压经过被害人范某某下肢,致范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认定,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占某某委托朋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1月1日,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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