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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5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陈集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5时50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镇**村路口北80米处(106国道600km+500m)时,与前方向步行的焦某乙发生碰撞,致焦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等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就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与被害人焦某乙的侄子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一次性付给焦某甲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万元,取得焦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5.证人焦某甲证言;6.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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