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刘某乙由永兴县金龟镇唐公村唐下组方向驶往永兴县金龟镇唐公村李家组方向。14时30分,当车行至**组刘某乙门前上坡路段停车时,刘某甲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路外坡下,造成刘某甲受伤、刘某乙当场死亡,无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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