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8********,满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6时许,在辽小线34公里加980米处(黑山县常兴镇唐家道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辽G****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头东南尾西北停止待行状态的刘某乙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呈请书、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检测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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