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6时30分,在S213线111公里加400米(黑山县小东镇境内)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辽G****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佟某甲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佟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后刘某甲的丈夫刘某乙报警,刘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并联系佟某甲家属到场,后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甲无责任。
2020年5月28日,刘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5月11日,刘某甲被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黑山仁和医院病志、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志;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乙、刘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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