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永兴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8时10分,在永兴县龙形市乡石阳村沙坪组路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10****大中型拖拉机倒车时,将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刘某乙撞倒,造成行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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