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未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租住在黔江区**街道**街**房间,其得知好友石某某和胡某某在黔江区无住所居住,便同意二人暂住在自己的租房。4月11日下午,胡某某向石某某提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刘某某租房吸食,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二人在其租房吸食毒品。当晚,石某某在“刘某甲”处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伙同胡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带至刘某某的租房。二人回到租房后,胡某某电话邀约赵某某和焦某某(未成年人)到刘某某租房吸食毒品。胡某某和石某某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开始吸食,过程中焦某某和赵某某来到刘某某的租房,并将正在睡觉的刘某某吵醒。随后胡某某和焦某某一同外出购买用于吸毒的杯子,二人将杯子带回之后,胡某某、石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四人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7日,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提取胡某某、石某某、焦某某、赵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胡某某和焦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石某某和赵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2020年4月21日,黔江区公安局将石某某和赵某某的尿液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石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赵某某的尿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租房内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3.证人胡某某、石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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