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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13许,酒后驾驶白色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冀B****B)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刘记驴肉馆饭店出发,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京蓟圣光万豪酒店,在等待其朋友张某甲过程中再次饮酒,后由张某甲驾驶该车沿中昌北大道、南环路行驶至于桥路并停留于水库北岸,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欲步行离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该车拦截张某甲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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