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在邹某市明集镇步行街路东的炒鸡店吃饭饮酒。席间,刘某某喝了约四两白酒,后被同事送回家。同日15时30分左右,刘某某从明集镇宋集村家中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邹魏路明集镇驻地的加油站附近时,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后被带至邹某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13日15时30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邹魏路明集镇驻地的加油站附近时,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邹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8日对刘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13日16时13分,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某市中医院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
5、前科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13日12时左右,其与刘某某等人在邹某市明集镇步行街路东的炒鸡店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约2两38度白酒、2两53度白酒,刘某某被同事送回家。同日晚上,接到刘某某电话称他开车去镇上被交警查获。
(四)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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