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辽阳**公司**,住辽宁省辽阳县**镇**园**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K****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三毛粥店门前路段,与行人杜某某发生事故,致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4月25日,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及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刘某某单位辽阳**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基于刘某某平时的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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