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宾阳县大桥镇市场管理所所长,住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8时31分许,刘某某驾驶桂Al7Y98号小型轿车沿G358线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358线1596KM+400M处(宾阳县大桥镇连朋村路口路段)时,在驶入对向车道连续超车后驶回原车道过程中,碰撞同向前方左转弯横过道路往连朋村路口方向行驶由程某某驾驶搭载马某某的宾阳C9057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程某某受伤及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9mg/lOOml)在标有限速7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经鉴定桂A****8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大于77km/h.小于80km/h),在驶入左侧车道连续超车后驶回原车道过程中发生碰撞,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现场方位、现场照片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或得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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