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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顺丰速运潜山市**营业点职工,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8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HA****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280公里200米(**镇**大道**线路口)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储某某(男,56岁)驾驶的皖HY****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起诉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等书证;

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现场勘查笔录;

1.​ 相关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潜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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