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4********,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住某某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器材公司上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4日,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连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D-*****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宋某某驾驶的宝丰电动*****号好万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宝丰电动*****号好万家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连某某受伤,连遂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犯罪情节较轻,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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