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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居委****号,住宁夏盐池县****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3日、3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22日、3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宁C****2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平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远街交叉路口向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爱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受伤,无号“爱玛”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施某某硬膜下血肿块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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