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宜宾市兴文县**镇**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苗,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往纳溪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1822公路900米(纳溪区渠坝镇三合桥)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斯菲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颈部、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1613.5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五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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