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街组**小区**栋**单元**室。于2020年12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刘某某驾驶贵E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经纳兴高速公路往普安方向行驶,5时52分,行驶证纳兴高速公路228公里+200米(小地名:义龙新区万屯镇)处,车辆车头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其妻子朱某某受伤,后朱某某经黔西南州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决定、人员信息、事故认定、交管强制措施、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案发后其叫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某某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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