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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8时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新A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喀什东路由东向行驶至鸿顺隆加油站路段时,与在东向西方向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拉手推车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全部损失224868元(包括:丧葬费3.5万元、死亡赔偿金等18.986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案发后积极救治伤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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