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0********,汉族,初中,自贡**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栋**楼**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五星街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1日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11月16日本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15日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上午9 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乙驾车与刘某甲一起陪同刘某丙到贡井区**镇看望刘某丙的女儿,到达**镇**街**号楼下后,刘某甲、刘某丙上楼去看望刘某丙的女儿,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则在车上等候。当其听见楼上发生吵闹后,即上楼查看情况。发现刘某甲与尹某乙发生扭打,便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没有殴打钟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没有故意伤害钟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钟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钟某某的伤情与被不起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没有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木棒一根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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