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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区**号楼**单元**门。2018年7月25日因用手机发不正当视频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7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6日下午,苏某某将石某甲(系石某乙之子)、石某丙(系石某乙之弟)叫至平定县阳煤集团**厂3号大门外,因工程承包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苏某某指使凌某某等人强行将石某甲、石某丙带至车上,持木棒将二人打伤。2008年3月16日下午,石某乙到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报案。2008年3月17日,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石某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石某丙胸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3月18日,经阳煤集团**厂领导与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调解,苏某某将30000元赔偿款交至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2008年3月19日,石某甲、石某丙的家属即工程队负责人石某乙从平定县公安局派出所领取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石某乙到平定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12月13日,平定县公安局决定对苏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7日,平定县公安局以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苏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平定县纪委监委驻县公安局纪监监察组平驻公纪监发(2018)013号文件、石某甲、石某丙住院治疗相关资料、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丙、石某甲的陈述;3.证人石某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及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凌某某参与实施对石某甲、石某丙控制并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审查,石某乙于2008年3月16日下午到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报案时,该陈述其子石某甲及其弟石某丙被苏某某等人绑架殴打,并未提及凌某某;苏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到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投案时,该陈述是其让凌某某叫人打石某甲、石某丙的。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决定对凌某某立案侦查。直至石某乙于2019年12月11日再次报案后,平定县公安局才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对苏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27日将凌某某传唤讯问,时间长达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凌某某的犯罪追诉期限已超过十年,对其犯罪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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