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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粤GE8***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当天21时58分许途径人民大道湛江仁爱门诊部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现场对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含量为103mg/100ml。提取凌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凌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1.2802mg/100ml。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诊断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广申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107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系初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经检测为111.2802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较低,且未违反其他交通安全规则及未发生其他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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